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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下)
2014-04-03 14:02  

案例6

毕永振诉侯广周医疗器械质量纠纷案

——销售者以虚假宣传方式售药造成消费者损害,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一)基本案情

侯广周作为河南安阳“德国华格纳生物晶片”专卖店经营者,向群众散发了盖有其本店印章的关于该产品的宣传页。糖尿病患者毕永振于2006年10月7日到侯广周经营的专卖店购买了华格纳生物晶片一块,价值2390元。毕永振配戴该产品后停止服用治疗糖尿病的药品。2007年3月,毕永振感到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查出其血糖升至14点,遂于2007年3月13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167.96元,其中个人支付2919.24元。2007年6月22日,毕永振在观看了《今日说法》栏目关于对“德国华格纳生物晶片”利用虚假广告等相关报道后到当地工商所投诉,工商所对被告经营的专卖店采取了暂扣有关资料和物品,责令专卖店退给消费者现款等行政措施。因调解不成,毕永振遂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侯广周返还购物款2390元,并给付加倍赔偿款2390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侯广周向包括毕永振在内的不特定人群发放的宣传单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属虚假商品广告。其向毕永振提供的商品属于利用虚假广告销售的商品,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且因此受到过工商部门查处。据此,侯广周应当按照毕永振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毕永振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2010年12月31日,受诉法院判决侯广周返还毕永振购物款2390元,给付毕永振加倍赔偿款2390元。

案例7

刘中云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消费者取款时银联卡号及密码被他人复制,卡上存款被取走,由提供银联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刘中云在建行衡阳分行办理银联卡一张。2009年1月30日,其到建行衡阳分行设立在衡阳市解放路网点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未果,便到隔壁中行衡阳分行网点的ATM机取款2500元,其账户尚有存款余额41395.49元。取款时该取款机已被他人非法安装了摄像头,利用摄像资料复制了刘中云的银行卡信息。次日,刘中元的银行卡被他人在他行ATM机上相继取款10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20000元,并支付手续费10次,每次2元,共计20元。最后经ATM机转账一笔,金额21300元,支付转账手续费52元。至此,刘中云的银行卡在同一天内,经他行ATM机发生业务交易共11次,包括手续费共发生交易额41372元,账户存款余额只剩23.49元。刘中云遂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行衡阳分行、建行衡阳分行赔偿41372元存款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中行衡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建行衡阳分行免责。中行衡阳分行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建行衡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中云在建行衡阳分行办理了银联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建行衡阳分行有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被他人盗取,同时也有义务通知和告知持卡储户注意识别犯罪分子利用各种高科技手段窃取银行卡内存款的方式、方法及防范措施。由于发卡行建行衡阳分行既不能保障所发银行卡卡内信息的安全,又未告知持卡人熟知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取卡内信息及密码的方式方法,故应承担刘中云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的民事责任。刘中云作为一名普通的持卡人,不了解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也不掌握和识别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在ATM机上窃取卡内信息和密码的装置,且刘中云的银行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刘中云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中云在中行衡阳分行的ATM机上取款,该行将存款支付给刘中云,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履行代为支付存款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建行衡阳分行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中行衡阳分行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建行衡阳支行向刘中云支付储蓄存款41372元。

案例8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

——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8日,孙宝静与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定得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6个月,选择价值10万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85折从卡内扣。孙宝静如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服务,经善意提醒仍未改善且超过服务期限的,视为放弃服务;如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制定的方案履行,则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的费用;如因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则一定得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孙宝静不得要求退赔任何费用。一定得公司向孙宝静发布声明书,声明孙宝静必须遵从顾问指示和安排,如因个人原因不能配合致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一定得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也不退还余款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孙宝静在声明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孙宝静分两次向一定得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服务费,并多次接受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后孙宝静因体重未能减轻,停止接受瘦身疗程。孙宝静以对一定得公司的服务失去信心且服务期限业已过期,一定得公司收取服务费未提供有效服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服务协议,一定得公司返还孙宝静9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宝静提起诉讼时已过服务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服务协议已失效,孙宝静无须再主张解除该协议。孙宝静单方面放弃服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因孙宝静不接受预付款金额的全额服务,故对已接受的服务项目不能享受优惠折扣,已接受的服务对应的总价款为31800元,在10万元预付款中予以扣除。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宝静放弃或不按照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这些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款,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其权利,故该约定无效。法院综合考量协议的履行程度、提供服务的情况、孙宝静单方面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孙宝静需向一定得公司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在1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服务费用31800元、违约金2万元后,一定得公司还需返还孙宝静48200元。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定得公司一次性返还孙宝静48200元,驳回孙宝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9

陈曦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销售的食品包装上表明的质量等级虚假,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日,陈曦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百货公司)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的汇某堂枇杷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的汇某堂洋槐蜂蜜和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9日的伟多利枣花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的伟多利枸杞蜂蜜、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伟多利洋槐蜂蜜共计21瓶,价款共计873.3元,该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为一级品,食品安全标准符合GB14963要求,但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一级品等级,该标准于2011年10月20日实施。陈曦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货,远东百货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增加赔偿一倍货款。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远东百货公司销售的标签标注了产品质量为一级品的蜂蜜,其食品安全执行标准为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但其中无一级品等级,诉争商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远东百货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产品质量为一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故对陈曦要求退货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的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远东百货公司退还陈曦货款873.3元、赔偿873.3元,共计1746.6元。远东百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10

滕爽诉南京城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

——因经营者违约,消费者主张退还部分服务费的,依法予以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9年7月4日,滕爽与南京城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公司)签订辅导班报名协议书,约定滕爽花费6020元定购“报两年高年级北大附中(附小)网校赠送一个低年级网校学习”。该协议书备注栏内注明:“暑假、寒假、星期六、日辅导 初二+初一赠送六年级(包含三年所有辅导)”,辅导班地点在南京市山西路。协议签订后,滕爽依约向城际公司交纳网校辅导费6020元。2009年10月中旬,城际公司迁移到远处办班,合同约定地点的辅导班随之停办。因城际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教育服务,滕爽于2010年6月4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城际公司退还辅导费5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城际公司以预收款方式向滕爽提供教育类商品及服务,应当按照报名协议书的约定向滕爽提供网校学习卡以及南京市山西路报名点的寒暑假、周六、周日的辅导班等服务。现城际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不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继续为滕爽提供在南京市山西路报名点的辅导班,故滕爽要求城际公司退回相应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滕爽向城际公司预交6020元辅导费,含三年的网校学习卡及三年的辅导班费用,现辅导班仅开设三个多月即停办,故滕爽要求城际公司退还剩余期限的预付辅导费5000元,予以支持。该院依法判决城际公司退还滕爽预付辅导费5000元。城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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